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50002287號
一、依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對每一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基金所指派之經理人,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於不動產管理機構或金融機構從事不動產相關之投資或資產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二)建築師或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
(三)擔任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經驗三年以上者。
(四)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經驗二年以上,且具有前述(一)或(二)之工作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專職處理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之人員,應接受證券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法規之職前訓練課程至少四小時以上,在職訓練課程每三年至少六小時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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