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08.19 金管銀 (四) 字第0934000590 號函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 90年1月16日
發文文號:台財融 (四) 字第 90725300 號
關於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信託業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茲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各會員機構。
一、信託業應將資產負債表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另信託業有第四十一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亦為信託業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係指信託業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備置於信託業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二) 函送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供查閱。
(三) 於本部指定之網站公告。
參考法條:信託業法第 34、41 條 (89.12.20)
相關法條:信託業法 第 34 、39 、41 條 ( 89/12/20 )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 第 39 卷 1944 期 489-49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