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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有關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釋疑。(民國90年8月8日台財融(四)第90712063號函,依金管會民國112年12月5日後階段第3期(88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第3次法規下架公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不再援用作為本會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發文日期:90年8月8日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四)第九○七一二○六三號函

主旨:

關於貴行所詢信託業法有關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行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信企字第○六三二一號函辦理。 二、信託業法所稱「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之範圍對象乙節,本部擬於信託業法施行細則(草案)規定,「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者」於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係指「信託業務專責部門內對信託財產有參與決策之主管及人員」。上開釋示,仍應以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經發布施行後為準。 三、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業務範圍係以依信託業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定業務項目,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者為限。故該信託專責部門應不得從事存款、放款、外匯等業務,至於是否得辦理投資理財諮詢服務,亦應依該法第十七條第十一款「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業務」提出申請並經本部核准後,方得辦理。

正本:

華南商業銀行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部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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