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訂定信託業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具備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
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 92.10.30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4000965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1年1月7日
發文文號:台財融 (四) 字第 0918010028 號
訂定信託業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或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應具備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稱經本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係指信託業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二、經標準普爾公司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三、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四、經惠譽公司 (Fitch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參考法條: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4 條 (90.11.01)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90.09.25)
相關法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 90/09/25 )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4 條 ( 90/11/01 )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 第 40 卷 1993 期 906-9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