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訂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
運用於次順位債券之規定
不再援用:依據財政部 92.10.30 台財融 (四) 字第 0924000964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2年4月15日
發文文號:台財融 (四) 字第 0914001237 號
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訂定信託業經核准辦理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遵守之規定如下:
一、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以上市或上櫃者為限。
二、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信用評等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 經 Standard & Poor’s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BB 級以上。
(二) 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Baa2 級以上。
(三) 經 Fitch,Inc. 評定,債務發行評等 BBB 級以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
三、投資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投資金額除應併入「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有關公司債、金融債券之限額規定辦理以外,任一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任一金融機構或其他公司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或次順位公司債,不得超過該金融機構或該公司該次 (如有分券指分券後) 所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或次順位公司債總額百分之十。
四、投資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其投資限額規定如下:
(一) 投資於同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個別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百分之十。
(二) 同一信託業所設置之全體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任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超過投資當日該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總額百分之十。
五、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投資於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私募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財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台財融 (四)字第○九一四○○○八三四號令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即與客戶簽訂信託契約運用於該集合管理運用帳戶金額合計超過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且應取得委託人同意後明定於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後始得為之,並提供書面資料載明私募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投資之特性、轉讓限制及其投資風險,向委託人詳細說明之。
參考法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 4 條 (90.09.25)
相關法條: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4 條 ( 90/09/25 )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60 期 3631-36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