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等級標準 (原財政部 91.01.07 台財融 (四) 字第 0918010028 號公告,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資料來源: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3 年 1 月號 第 55 頁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2年10月30日
發文文號:台財融 (四) 字第0924000965 號
一、「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信託業申請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及申請設置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該信託業應經本部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信託業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 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A-3 級以上。
(二)經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P-3 級以上。
(三)經 Fitch Ratings Ltd.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BBB-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A-3 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BB- (twn)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 (twn) 級以上。
(六)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tw 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TW-3 級以上。
二、本部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一八○一○○二八號公告,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參考法條: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4 條 (90.11.01)
信託基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90.09.25)
相關法條: 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 第 3 條( 90/09/25 )
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4 條 ( 90/11/01 )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 第 41 卷 2088 期 727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