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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應依指定方式公告規定(停止適用)。

 

信託業法所稱信託業應依指定方式公告規定 (原財政部 90.01.16 台財融 (四) 字第 9072530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7.25 金管銀(四)字第09500285660號令自即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第 12 卷 140 期 21283 頁)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93年8月19日
發文文號:金管銀 (四) 字第 0934000590 號

主旨:

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係指信託業應依說明二之方式辦理,請 查照並轉知各會員機構。

說明:

一、貴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託業字第九三○二一三號函送財政部有關 貴公會已配合信託業法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應公告事項,建置完成公告網站一案,鑒於金融監理業務已於本 (九十三) 年七月一日改隸本會,爰以本會名義核處。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一條所稱「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係指信託業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備置於信託業每一營業處所之顯著位置,以供查閱。

(二) 函送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供查閱。

(三) 於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網站辦理公告事宜。

三、信託業依前揭方式辦理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之資產負債表公告事宜者,自公告九十三年底資產負債表起適用。

四、財政部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台財融 (四) 第九○七二五三○○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參考法條:信託業法 第 39、41 條 (93.02.04)
相關法條:信託業法 第 39 、41 條 ( 93/02/04 )
資料來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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