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有關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條文所定「金額」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一、依 貴會94年2月3日中託業字第940067號函轉國泰世華銀行信託部94年1月21日094國世字第0023號函辦理。
二、查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至第9款規定,旨在避免集合管理帳戶之投資風險過於集中,其風險分散係以投資當日「淨資產總價值」(第6、8、9款)或被投資公司「實收資本額」(第7款)之10%或20%為上限。
三、前揭各款之風險分散既以百分比為基準,所詢各款「金額」之認定,宜配合「淨資產總價值」及「實收資本額」分別考量,是除第7款所指之「金額」係指「面值金額」(即面值)外,其餘第6、8、9款所稱「金額」原則上係指「市值」。
四、為避免外界誤解,本會銀行局已錄案列為未來修正相關函令之參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