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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頒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之公司或金融機構符合之條件。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09900600148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非金融機構之公司或金融機構之短期信用評等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評等達twA1級以上,且長期信用評等相當於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長期評等達twAA-級以上時,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該非金融機構之公司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或存放於該金融機構之銀行存款加計投資於該金融機構發行、保證或背書之短期票券及有價證券總金額,可達基金淨資產價值百分之二十。

三、任一非金融機構之公司或金融機構被調降信用評等致未達前述規定標準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至遲須於該非金融機構之公司或金融機構被調降信用評等之日起半年內調整貨幣市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運用標的至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法規委員會、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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