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股票為信託財產,並以「信託專戶」名義當選董事,有關股東及董事之認定之疑義
法務部86年11月10日(86)法律字第040714號函
關於委託人與受託人訂立信託契約,以股票為信託財產,並進而以「信託專戶」名義當選董事,有關股東及董事之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二、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可知,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信託財產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以自已之名義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而因管理或處分財產所生之權利義務,係直接對受託人本人發生效力,並不及於委託人或受益人。本件既係甲法人以其持有乙銀行之股票為信託財產,由受託人丙銀行以「丙銀行信託部專戶」之名義行使對乙銀行之股東權並擔任董事,則於信託契約成立及依規定轉讓股票後,該股票上之權利義務即已移轉於丙銀行,故於信託關係消滅前,自得認定丙銀行為乙銀行之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