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87年6月19日 (87)台財證(三)字第35962號函
有關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依信託法之信託關係為股份之轉讓時,其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股權申報及全體董事、監察人最低法定持股成數之計算,釋示如說明二,請轉知各上市、上櫃公司或所屬會員查照辦理。
一、依據信託法第一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
二、公開發行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以下簡稱內部人)分別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公司內部人為委託人,依信託法之規定,公司內部人已將持有股票信託他人,由於所有權已移轉與受託人,故該信託股票應從該內部人持股數中扣除,而列入受託人之持股,就前揭股數之移轉,內部人應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之規定,事先辦理申報;此外,次月五日前並應依證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扣除後之持股數。
(二)公司內部人為受託人時,依信託法之規定,因委託人股票所有權業已移轉,故其持股仍應併入公司內部人之持股,內部人次月五日前應依證交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申報增加後之持股票,申報時應合併申報,不得區分自有財產或信託財產。爾後,該內部人持股異動之申報及管理等,仍應依證交法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三)公司內部人為信託關係之委託人,如因轉讓持股致影響全體董事或監察人之法定最低持股數時,仍有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四)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如因併計信託股數,致其持股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時,應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