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以緩課股票為信託課稅資料之填發與申報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7月7日
發文字號:臺財稅字第0930451434號令
一、核釋以八十八年底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相關課稅資料填發與申報之規定:
(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填發以受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相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上開憑單之所得金額,不計入受託人之所得額課稅,但受託人應於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之次年一月底前,依前開所得金額填發處分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受託人應即將信託契約變更情形通知該項股票之證券商或發行公司,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填發變更年度委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填發信託成立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同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證券商或發行公司於辦理該項股票之移轉、過戶時,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填發追加年度以委託人為所得人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將有關資料申報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
三、第一點及第二點之信託,如係以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適用緩課之記名股票為之者,證券商、發行公司及信託契約受託人應依前述各點規定原則,辦理相關課稅資料之填發與申報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