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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釋金錢信託下受託銀行得否代為支付信託之委託人或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疑義。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民大道2段7號17樓
聯絡方式:楊恭尊
(02)89680899#0371
100 臺北市羅斯福路一段七號四樓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保三字第09502002630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所詢為金錢信託下受託銀行(即信託業)得否代為支付信託之委託人或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95年1月4日傳真函。

二、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信託成立後,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委託人不得任意處分受益人之財產權,準此,該委託人有意支付其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除信託行為已有保留外,仍不得為之;是以,基於例外從嚴原則,如信託契約明示其保留條款(即保留委託人可用信託財產以支付該委託人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則信託之受託銀行自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三、 另信託契約雖約定人身保險得為信託財產運用之項目,受託銀行仍須本諸為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利益為信託行為。

正本:

中華民國個人財產規劃人員協會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賦稅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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