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所詢為金錢信託下受託銀行(即信託業)得否代為支付信託之委託人或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會95年1月4日傳真函。
二、依信託法第3條規定:「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因此信託成立後,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委託人不得任意處分受益人之財產權,準此,該委託人有意支付其為要保人之人身保險之保險費,除信託行為已有保留外,仍不得為之;是以,基於例外從嚴原則,如信託契約明示其保留條款(即保留委託人可用信託財產以支付該委託人人身保險之保險費),則信託之受託銀行自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
三、 另信託契約雖約定人身保險得為信託財產運用之項目,受託銀行仍須本諸為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利益為信託行為。
中華民國個人財產規劃人員協會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賦稅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