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類別:行政函釋
91年9月24日 關於貴行受託經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職工退休基金信託基金專戶,其員工之債權人取得法院執行命令,得否對該員工之「自提儲金」部分進行扣押乙案。
受文者:如文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法律字第0910036952號
附件:
關於貴行受託經管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職工退休基金信託基金專戶,其員工之債權人取得法院執行命令,得否對該員工之「自提儲金」部分進行扣押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一、復貴行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銀信乙字第○九一○一一九四○五一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除有上開但書所列情形外,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又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即係受託人之財產,是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件貴行與證交所職工退休基金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訂立信託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本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除原始信託基金新台幣陸億元整外,委託人得於信託期間內陸續存入本信託基金帳戶,並應通知受託人。…」第四條約定:「本信託基金帳戶之本金及收益,以委託人之職工退休辦法所定有權領受退休、離職金者為受益人。」(詳如來函附件)復依來函所述,證交所為員工提撥之部分退休金及員工薪資中提撥之「自提儲金」存入貴行退休基金信託基金專戶。從而,該信託基金專戶之存款應屬信託財產,則揆諸前開說明,其員工之債權人自不得逕對該信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台灣銀行總行
本部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