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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終止信託時依判決移轉予原委託人仍應課稅。(民國87年4月14日台財稅第871938970號函)

以買賣登記取得土地終止信託時依判決移轉予原委託人仍應課稅

 

法律依據:土地稅法第28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87年4月14日台財稅第871938970號函

主旨:

謝××君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書,以信託返還為原因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乙案,仍請依本部82年8月20日台財稅第820358228號函規定,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

說明:

二、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之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依上開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者,其權利變更登記原因既為「信託」,與一般土地所有權移轉情形有別。至於本案謝○○君於六十二年間,以買賣為權利變更原因登記取得××號等二筆土地,嗣經謝××君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終止信託關係,並依法院確定判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以「判決移轉」為權利變更登記原因,移轉該土地所有權與謝××君,核其情形仍屬土地所有權移轉方式之一,仍應依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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