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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課徵印花稅釋疑。(民國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32號令)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課徵印花稅釋疑

法律依據:印花稅法第5條
新頒/彙編:93年版彙編
日期文號: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32號令

摘要: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課徵印花稅釋疑

內容:

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五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憑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信託關係人簽訂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益人為委託人,且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者,該契約書於信託行為成立及信託關係消滅時,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均係屬形式上移轉,核無前開規定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非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至信託契約書如敘明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移轉信託財產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實質上已兼具有前開規定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性質,如經持憑辦理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時,應屬前開規定之課徵範圍,並應依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0432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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