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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徵機關不得就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但有害及稅捐債權者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

 

稽徵機關不得就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但有害及稅捐債權者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

 

法律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
新頒/彙編:92年版彙編
日期文號:財政部91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

摘要:

稽徵機關不得就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但有害及稅捐債權者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

內容:

二、本案經函准法務部90/12/21法九十律字第040486號函復略以:「按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核其立法意旨,係因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參照)。惟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爰參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引信託制度於正軌。本件納稅義務人欠繳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繳納,繳款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逾期未繳,於繳款期限屆至後,將所有土地乙筆信託於受託人,並已辦妥財產權移轉登記,似已符合上開撤銷權之行使要件,稅捐稽徵機關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此一信託行為。至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撤銷權時,亦請一併注意同法第七條關於撤銷權行使除斥期間之規定。又上揭『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解釋上包括假扣押、假處分(『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一)』)」。依法務部上開意見,本案納稅義務人某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欠繳印花稅及罰鍰,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其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惟本案納稅義務人之信託行為已害及稅捐債權,貴處可於信託法第七條規定期限內,依該法第六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財政部91年3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69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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