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託為房屋房屋稅已就原受託人財產強制執行不得再以受託人變更為由申請退稅
法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4條
新頒/彙編:93年版彙編
日期文號:財政部91年6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102號函
信託為房屋房屋稅已就原受託人財產強制執行不得再以受託人變更為由申請退稅。
關於××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將所有之不動產信託移轉與受託人鄭君,嗣又變更受託人為王君,該信託房屋九十年房屋稅經就鄭君存款帳戶予以扣押強制執行後,可否以受託人名義已變更及以變更前之受託人財產為執行標的不符信託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為由,准予退還稅款一案。
二、按房屋稅依房屋稅條例規定,每年徵收一次,是於法定徵收之時點,如鄭君符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法定構成要件,稽徵機關以之為納稅義務人並對其進行有關之稅款稽徵,乃至強制執行,均屬適法。
三、至於信託法第十二條及第四十九條係規定,對於信託財產,原則上不能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仍可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如受託人有變更,債權人仍可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對該信託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本案房屋稅並非以信託之房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與信託法上開條文規定無關。
四、又信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物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準此,稽徵機關自得以房屋之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至受託人因此而支出之費用,當依信託法規定與信託人或受益人另行處理)。而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物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據上,債權成立後,倘受託人變更,債權人除得繼續向原受託人請求外,亦可選擇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但對新受託人得請求之範圍僅限於該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此係法律對債權人之多重保護,非謂債權人僅得對新受託人求償。是以,本案納稅義務人(即原受託人)主張受託人已變更,應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要求退還所繳稅款,係對法條有所誤解。(財政部91/06/26台財稅字第0910454102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