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土地移轉後始發現有應補繳之土地增值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補徵之
法律依據:土地稅法第5之2條 新頒/彙編:新頒釋函 日期文號:財政部94年12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88390號
信託土地移轉後始發現有應補繳之土地增值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補徵之。
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嗣後於核課期間內發現有應補徵之土地增值稅,縱使信託關係業已消滅,仍應向納稅義務人(即受託人)補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