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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時,其計算是否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數為依據。

 

信託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時,其計算是否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數為依據

 

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7209號函

主旨:

關於信託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時,其是否同意參加重劃人數,究以受託人,抑或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數為依據乙案,請依說明五辦理。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95年6月5日法律字第0950019581號函辦理。

二、查信託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時,其計算是否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前經本部93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3852號函示略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人,應即為受託人;本案信託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時,其計算是否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應以受託人為對象。」在案,合先指明。

三、惟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以94年12月30日交信發字第9421000772號函略以以受託人為對象,其人數計算結果將因信託移轉登記為受託人後,原佔有大多數之同意人數僅能以1人計算,造成以信託方式參與市地重劃時,反而嚴重影響同意並交付信託者權益之矛盾現象,故建議改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數為依據。案經本部彙整各直轄市政府及台灣省各縣(市)政府擬具之處理意見後函請法務部惠賜卓見。

四、茲函准法務部上開函復略以:「一、按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准此,信託財產雖在法律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而獨立存在。本件有關信託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時,依上開說明,縱同一受託人同時受數委託人委託,受託人仍應依個別信託契約之信託本旨,決定各信託財產是否參加市地重劃,是以,本件於計算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時,不宜忽略個別委託人之信託財產實質上之獨立性,而逕以受託人人數為計算基礎。二、次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5條規定:『依本條例辦理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揆其規範意旨,應係因市地重劃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重大,為明確認定重劃人數及面積,爰配合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與公信原則,規定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第1項規定:『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辦理信託登記時,仍應於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委託人之身分資料,是以,如以委託人計算參加重劃之人數,並未違反上開市地重劃辦法規定之規範意旨,且符合信託本旨。」,本部同意上開法務部見解。

五、本案信託土地參與市地重劃時,其計算是否同意參加重劃之人數,應以登記機關信託專簿所載各契約之委託人數為依據。本部93年10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3852號函停止適用。

六、副本抄送交通銀行總管理處信託部(兼復貴信託部94年12月30日交信發字第942100077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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