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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益信託土地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且與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及土地增值稅;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期間之自益信託者,亦同。

 

自益信託土地供自用住宅用地使用,且與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及土地增值稅;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期間之自益信託者,亦同(財政部9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

 

法律依據:土地稅法 第九條
關係法令: 土地稅法 第十七條 , 土地稅法 第三十四條 , 土地稅法 第三條之一 , 土地稅法 第五條之二 , 土地稅法 第二十八條之三 , 土地稅法 第三十一條之一
日期文號:財政部9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

主旨:

查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前經本部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五六一號令釋在案;惟土地為信託財產者,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至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情形下,如委託人(原自用住宅用地所有權人)基於地上房屋拆除改建之目的,而將其土地所有權信託移轉與受託人,且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自益信託),其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如符合上述規定者,亦准依拆除改建相關規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財政部93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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