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創始機構代受託機構收取房屋抵押貸款利息掣發之單據可列報租金扣除(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39號函)
稅目 所得稅法
法令彙編版本 九十四年版 法條 第17條(綜合所得淨額之計算)
釋示函令標題 創始機構代受託機構收取房屋抵押貸款利息掣發之單據可列報租金扣除
釋示函令內容(如文號)
創始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將房屋抵押貸款信託予受託機構成立特殊目的信託,並擔任服務機構,代受託機構收取房屋抵押貸款利息,所掣發之房屋購置貸款利息繳納單據,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5小目規定,作為列舉扣除購屋借款利息之證明。
三、上開服務機構掣發之房屋購置貸款利息繳納單據,應作適當之註記,同時創始機構應不得重複出具繳息證明。(財政部92年5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139號函)
款(類)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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