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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及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相關規定。

 

發文日期:91年9月25日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四)字第○九一○○○八二一號令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如下:

(一)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二)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三)惠譽公司(Fitch, Inc.)。

(四)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一定等級以上」,指信託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ndard & Poor’s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BB-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A-3等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aa3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P-3等級以上。

(三)經Fitch, Inc.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BB-或IC-C/D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 F3或LC-3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以上,短期信用評等達twA-3等級以上。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一定評等等級以上」及「一定等級以上」,指商業票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之本票或匯票)之保證銀行、承兌銀行、發行人或該商業票據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Standard & Poor’s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A-3等級以上。

(二)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P-3等級以上。

(三)經Fitch, Inc.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 F3或LC-3等級以上。

(四)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信用評等達twA-3等級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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