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律 字第 0910700546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10 月 25 日
資料來源: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相關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16 條 ( 65.01.28 )
民法 第 869 條 ( 84.01.16 )
民法 第 295 、297 條 ( 89.04.26 )
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過程相關擔保物權登記疑義乙案
關於金融資產證券化過程相關擔保物權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一、依 貴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財融 (四) 字第○九一四○○○八六五號開會通知單辦理。
二、有關貴部來函附件之貳、討論事項:案由一、「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轉變更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須由債務人會同辦理?」部分。按我國民法並無最高限額抵押之規定,但學者及實務均承認其效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轉讓,應於決算期屆至、決算期屆滿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或未定存續期限經一方示表示終止時,因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一六九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 ,而得與此債權一同移轉,並將債權讓與情形通知債務人即可,無須債務人會同辦理。如於所擔保之債權額確定前轉讓者,非將該最高限額抵押之基礎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不得為之,從而此種轉讓契約應以基礎契約之當事人及受讓人三面契約為之,如未經債務人參加,不得移轉。換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所擔保之債權額已確定,固得與其債權一同移轉,其移轉登記無須債務人會同辦理;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未結算確定者,非經債務人參加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讓契約,不得移轉,自亦不得申辦移轉登記 (參照本部七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法 (七九) 律字第○四七三號函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一六四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及前揭書第二六三、二六四頁之註二八九與註二九○) ,是以, 貴部來函附件所提本部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法 (七五) 律字第九一二五號函解釋意旨,與現行法律規定尚無違誤之處。
三、有關貴部來函附件之貳、討論事項:案由三、「依金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之債權,其受託人或受讓人,得否與創始機構登記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同一順位之共有人?」部分。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一定範圍之人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於債權額未確定前,已發生之債權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此與一般抵押權所具有處分上之從屬性,未盡相同 (詳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一六四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及前揭書第二六三頁註二八八,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判決意旨) ,且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亦採同一見解 (參照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第四五五頁,八十八年五月出版) 。換言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決算期屆至、決算期屆滿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或未定存續期限經一方表示終止時,因所擔保之債權亦已確定 (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 (下冊) 」,第一六九頁,八十六年九月修訂版) ,如將債權讓與一部於他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雖得由原債權人與受讓人共享該抵押權;然全部債權額未決算確定前,部分已發生之債權縱得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為讓與,但該讓與後之債權,即脫離該抵押關係,抵押權不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四、有關貴部來函附件之貳、討論事項:案由六、「動產擔保交易,應如何辦理信託登記?動產抵押權之移轉變更登記及信託登記,是否須由債務人會同辦理?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之債權,其受託人或受讓人,得否與創始機構登記為動產抵押權同一順位之共有人?」部分。有關動產擔保交易之信託登記辦理細節規定,應由動產擔保之登記機關為之。另按動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現行動產擔保交易法既無禁止隨同原債權讓與而移轉之規定,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應隨同債權移轉於受讓人,並將債權讓與情形通知債務人。是以動產抵押之債權人讓與其債權時,債務人或抵押人之權益既不因此而受影響,則似無由債務人或抵押人會同辦理此項動產抵押權人變更登記之必要 (詳參本部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七五) 法參字第七四○六號函意旨) ;且讓與原債權一部者,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該動產抵押權亦有不可分之效果,而由原債權人與受讓人共享該抵押權。惟上開說明,係以動產抵押契約已載明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前提 (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者,應比照前揭說明二 (一) 及 (二) 之意旨為之。
五、上開說明,係針對民法之適用而為解釋,至於本件涉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適用部分,因該條例屬特別法,基於其立法意旨是否為不同之解釋,宜請 貴部本於權責自行審酌之。另關於 貴部來函附件之貳、討論事項:案由二、四、五,係主管機關職權決定事項,本部未便表示意見。
六、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李世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六。
參考法條:民法 第 295、297 條 (89.04.26)
民法 第 869 條 (84.01.16)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16 條 (6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