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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 (含信託投資公司)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非屬投資有價證券,不受投資有價證券之限制。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融 (四) 字第 091400119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公報第 40 卷 2042 期 6733 頁

要旨:

規定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

全文內容:

茲規定銀行 (含信託投資公司)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非屬投資有價證券,不受投資有價證券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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