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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民國99年3月15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095591號令)(依民國100年3月1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06181號令廢止)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字第09900095592號

 

一、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外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Exchange Traded Fund)、商品ETF及其他基金受益憑證之比例,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組合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外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之放空型ETF及商品ETF,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投資認購(售)證或認股權憑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總金額,不得超過本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五。

(二)每一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發行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所經理之全部基金投資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其所表彰股票之股份總額,應與所持有該認購(售)權證或認股權憑證之標的證券公司發行之股票(含承銷股票及存託憑證所表彰之股份)合併計算,不得超過該標的證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惟認購權證、認股權憑證與認售權證之股份總額得相互沖抵(Netting),以合併計算得投資之比率上限。

五、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資訊管理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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