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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財政部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證券載明之創始機構為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者,即為經財政部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之機構,及該證券應經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相關規定。

 

轉知財政部所頒凡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財政部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證券載明之創始機構為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者,即為經財政部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之機構,及該證券應經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相關規定,請 查照。

 

行政規則(159,Ⅱ,2:不含函釋) : 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得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之規定
發表由 金融局
發文文號:台財融(四)字第0928010999號令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2年6月20日
法規分類:行政規則(159,Ⅱ,2:不含函釋)

內文:

一、凡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或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經本部核准或申報生效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證券載明之創始機構為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者,即為經本部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核定之機構。 二、金融機構以外之機構擔任創始機構者,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經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

正本:

(貼本部公告欄)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部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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