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時,受益人不得委託受託機構擔任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不因受託機構就受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或是否依受益人在委託書上所載之指示行使表決權,而有不同。請 查照。
一、復貴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
二、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商字第09202116920號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代理人,不包含公司本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25515號函,召集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本身,不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或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自應比照辦理。
三、檢附經濟部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上函影本一份。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經濟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部金融局
部長 林全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