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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不得委託受託機構擔任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不因受託機構就受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或是否依受益人在委託書上所載之指示行使表決權,而有不同。(財政部民國92年7月14日台財融(四)第0928011102號函)

財政部   函
 
機關地址:台北市中山區(104)南京東路二段87號9樓
傳真:(02)25360615
受文者:中華民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速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台財融(四)第0928011102號
附件:如說明三
 

主旨:

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進行金融資產證券化時,受益人不得委託受託機構擔任代理人出席受益人會議並行使表決權,不因受託機構就受益人會議決議事項有無自身利害關係,或是否依受益人在委託書上所載之指示行使表決權,而有不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申請書。

二、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商字第09202116920號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代理人,不包含公司本身。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台財證三字第0920125515號函,召集股東會之公開發行公司本身,不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或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金融資產証券化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受益人委託代理人行使其表決權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自應比照辦理。

三、檢附經濟部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上函影本一份。

正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副本:

經濟部、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部金融局

 

部長  林全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並鈐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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