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銀行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證券化,該放款債權得不計入授信限額之規定 第五組
發文文號:台財融(五)字第0928011172號令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2年7月31日
法規分類:行政規則(159,Ⅱ,2:函釋)
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中期放款總餘額,或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限額,或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 一、銀行應取得本部同意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資產之同意函。 二、會計師出具之評估報告書應明確表示在放款當日能將該放款資產移出資產負債表。 三、銀行對該證券化之放款債權,於事前已確實辦理徵信審核工作。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律法律事務所徐小波律師(兼復貴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二-一三二二號申請書)、法商法國里昂信貸銀行台北分行、本部金融局(第一至六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