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台財證四 字第 0920140364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2 年 09 月 22 日
資料來源: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相關法條: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 條 ( 91.07.24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12 條 ( 89.11.23 )
建議放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限制乙案
貴公司建議放寬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公開招募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限制乙案,復請 查照。
一、復 貴公司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九二) 華證 (券) 字第○一七九三號函。
二、按信用評等之結果僅為提供投資之客觀看法,信用評等良好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並不保證基金在參考評等結果投資後一定會獲利,仍有相當之風險存在,故本會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台財證四字第○九二○○○○○○二二號令第一點第 (四) 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投資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由於投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已涉及基金投資基本方針及交易範圍之變更,故前揭函令第三點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載明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特性及風險,揭露於公開說明書」。是以基金擬投資符合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仍應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並將該投資標的載明於契約,於公開說明書揭露該等投資標的之特性及風險後,始得投資。
三、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未載明得投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者,若其契約已訂有「其他經證管 (期) 會核准之投資項目」等文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如擬援用該概括授權內容,則應於基金公開說明書載明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特性及風險,並洽請律師出具適法性意見書向本會報備,若該意見書認為援引該概括授權內容以增加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投資標的對受益人利益無重大影響,無召開受益人大會之必要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免召開受益人大會,惟仍須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增列該等投資標的及投資比率限制後始得投資。
四、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未訂有「其他經證管 (期) 會核准之投資項目」等文字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先召開受益人大會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增列該等投資標的後始得投資。
參考法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 條 (91.07.24)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第 12 條 (89.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