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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及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相關規定。(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12月20日金管銀票字第11202741782號令廢止)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及信用評等等級標準第四組

 

發文文號: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966號令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2年10月30日
法規分類:行政規則(159,Ⅱ,2:函釋)

內文: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所稱信用評等機構及信用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規定如下: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所稱「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如下:

1、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2、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3、Fitch Ratings Ltd.。

4、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5、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6、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一定等級以上」,指信託業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F3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twn)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aa3.tw級以上,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3級以上。

(三)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八十七條第四款所稱「一定評等等級以上」及「一定等級以上」,指商業票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目所稱之本票或匯票)之保證銀行、承兌銀行、發行人或該商業票據之信用評等等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2、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3、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4、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5、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twn)級以上。

6、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3級以上。

二、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一○○○八二一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貼本部公告欄)、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工作小組、中央銀行、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保險司、本部金融局

 

條文內容:
廢止(停止適用) 2002-09-25 台財融(四)字第0914000821號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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