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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一年期以下受益證券之相關規範。

 

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一年期以下受益證券之相關規範 第四組

 

發文文號:台財融(四)字第0938010105號令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3年2月10日
法規分類:行政規則(159,Ⅱ,2:函釋)

內文:

茲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一年期以下受益證券(下稱短期受益證券)之相關規範如下: 一、涉及票券金融管理法部分:

(一)票券商得辦理短期受益證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交易。

(二)票券商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受託機構發行之短期受益證券。

(三)票券商承銷或買賣短期受益證券,於計算「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第六點及「票券商買賣持有特定企業發行短期票券或債券標準」第六條時,其額度得與對受託機構之額度分別計算。

二、涉及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部分:

(一)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四條所定借入款項之目的,包括為避免基礎資產之現金流量與受益證券付款期不一致所生資金缺口,由其他金融機構提供之流動性資金額度。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應載明借入資金之數額、時期、期間、用途、擔保等事項。上開事項如於申請時不確定,應載明使其內容確定之程序及告知受益人之方法。

(二)短期受益證券之轉讓,得以空白背書方式為之。本部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財融(四)字第○九二○○二五九一九號令,核定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為短期票券,其依據係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並未限制以商業本票形式發行。

(三)承銷短期票券之票券商,得擔任短期受益證券之簽證機構,不受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限制。

三、涉及銀行法部分:

(一)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屬銀行法第五條之二之授信業務項目,銀行得於本部核定之業務項下辦理之。

(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銀行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且授信契約明訂僅得對信託財產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於計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銀行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授信限額時,其額度得與對受託機構之授信額度分別計算。

(三)於本部研擬之銀行辦理資產證券化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計算方法(草案)發布前,依本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一)字第0910027881號函規定,流動性資金額度依其期限長短,原契約期限一年以下或隨時可無條件取消之承諾,信用轉換係數為○%;原契約期限超過一年之承諾,信用轉換係數為50%。惟如性質為直接替代信用之或有負債,信用轉換係數為100%。

正本:

(貼本部公告欄)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黃日燦律師、本部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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