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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債權得否辦理資產證券化。

 

利害關係人之授信債權得否辦理資產證券化 第四組

 

發文文號:台財融(四)字第0938010341號令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93年3月12日
法規分類:行政規則(159,Ⅱ,2:函釋)

內文:

一、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為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二禁止之無擔保授信,並以該授信債權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額度內之消費者貸款。

(二)政府貸款。

二、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下列條 件者,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二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

(一)銀行應取得本部同意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資產之同意函。

(二)會計師出具之評估報告書應明確表示在放款當日能將該放款資產移出資產負債表。

(三)銀行對該證券化之放款債權,於事前已確實辦理徵信審核工作,並依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授信條件及程序辦理。

(四)銀行未持有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三、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十二條中期放款總餘額,或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企業授信限額,或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對同一人之新臺幣授信限額:

(一)銀行應取得本部同意其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信託或讓與資產之同意函。

(二)會計師出具之評估報告書應明確表示在放款當日能將該放款資產移出資產負債表。

(三)銀行對該證券化之放款債權,於事前已確實辦理徵信審核工作。

四、資產池有銀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之二之授信資產者,應於投資說明書記載其事項。

五、本部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928011172號令廢止。

正本:

(貼本部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保險司、本部金融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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