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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行為負責人及受託機構對投資說明書之責任相關規定。

 

釋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行為負責人及受託機構對投資說明書之責任 第四組劉萬基

 

發文文號: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445號令
發文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日期:93年8月16日
法規分類:行政規則(159,Ⅱ,2:函釋)

內文:

一、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依同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負責人,僅限於實際提供虛偽資訊或隱匿資訊之人。於資訊由創始機構或其他機構所提供,而非受託機構提供之情形,除受託機構之負責人知情並參與提供虛偽資訊或隱匿資訊外,受託機構之負責人不成立同條例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行為負責人。

二、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僅就其實際提供之受託機構相關資訊、或受託機構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部分,負賠償責任。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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