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函令查詢

所有法規函令

:::

金融資產證券化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核定之債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607號
附件:

 

一、茲核定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等級之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及外國政府債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之債權:

(一) 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以上。

(二) 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aa3級以上。

(三) 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公上。

(四)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twBBB-級以上。

(五)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BB-(twn)級以上。

(六)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債務人(發行人或保證人)長期債務信用評等或債券債務發行評等達Baaa3.tw級以上。

二、資產池均為前揭核定之債權,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應經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一百零二條所稱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評等等級;且資產池經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後,不得更換。上述資產池,限於具固定現金流量之前揭金融資產(例如普通公司債),不得為包含股權連結者(例如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且上述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為公開招募者其資產池除應符合上述規定外,並應為已上市(櫃)者。

三、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規定辦理。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

副本:

中央銀行、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


回到最上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