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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管會復理律法律事務所函詢有關「商業銀行如擬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定義之創始機構,得否購買以該創始機構或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將該公司債於交割當日信託與受託機構,並於當日由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之函文。(民國94年5月25日金管銀(四)字第0948010632號函)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
 
地址:台北縣板橋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
承辦人及電話:銀行局邱淑婉 (02)25360703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四)字第0948010632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

貴所函詢有關商業銀行如擬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定義之創始機構,得否購買以該創始機構或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將該公司債於交割當日信託與受託機構,並於當日由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發行受益證券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貴所94年4月11日94-0820號申請書辦理。

二、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除「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第5點或「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第4點之但書規定情形外,不得投資於其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係屬原則禁止之規範。

三、財政部93年3月12日台財融(四)字第0938010341號函說明二,係為計算銀行得辦理之授信限額,與貴所所提排除上開「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之原則上禁止規範不同,無法授引適用。

四、爰此,商業銀行或工業銀行不得因擔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創始機構,投資於該銀行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並以該有價證券為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資產。

正本:

理律法律事務所

副本: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請轉知各會員機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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