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金管證二 字第 0930159710 號
發文日期: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35 期 3729 頁
相關法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 條 ( 91.07.24 )
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 條 ( 94.02.14 )
訂定證券商擔任資產證券化商品創始機構之相關規範
資料來源:證券暨期貨月刊 第 23 卷 3 期 90 頁
金融業務參考資料 94 年 4 月號 第 77 頁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其所持有之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申請程序:為簡化證券商之申請流程,證券商得依現行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無須事先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 意函。
二、申請書件: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中增列「擔任創始機構後對資本適足率之影響」項目。
三、額度及風險控管:
(一) 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額度應納入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規範。
(二) 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其會計科目應帳列「長期投資」,且計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
(三) 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揭投資標的金額試算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參考法條: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 18 條 (94.02.14)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第 1 條 (91.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