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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是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定之民事責任案。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四字第0940001271號

 

受託機構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提供之公開說明書應記載事項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所受損害,應依民法、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負其民事賠償責任,至於是否應負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定之民事責任,由於受託機構為形式發行人,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範之實質發行人尚有不同,受託機構得僅就實際提供之相關資訊或所從事活動相關資訊,有虛偽或隱匿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

正本:

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本:

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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