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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信託憑證是否可由分支機構製發。(民國84年7月22日台財融第84726736號函)(經民國89年7月5日台財融第89717480號函廢止)

銀行分支機構擬辦理信託業務應經許可並於營業執照上登載後始得辦理

 

財政部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六七三六號函萬通商業銀行

主旨:

貴行申請釋示「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信託憑證是否可由分支機構製發乙案,准予依說明三規定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金融局案陳貴行八十三年七月七日萬通總信劃字第○○八五三號函辦理。

二、上開業務係屬「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但以非保本息者為限」之信託業務,來函所用名稱「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代理銷售國外共同基金業務」,易滋信託與代理之混淆,請予改正。

三、分支機構擬辦理是項業務者,應經本部許可並於其營業執照上登載後始得辦理,其會計應合併信託部帳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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