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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本金,得選擇辦理之避險工具。(民國84年8月19日台央外字第1601號函)(依中央銀行民國92年7月23日台央外柒字第0920030282號函不再援用)

釋示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本金,得選擇辦理之避險工具

 

中央銀行84.8.19台央外字第1601號函

主旨:

自即日起,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本金,得選擇辦理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換匯交易或換匯換利交易。請查照。

說明:

指定銀行接受主旨所述「受託金融機構」申請各項避險工具時,應依照本行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和四月廿五日(84)台央外字第(肆)00七二和(柒)0七二八號函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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