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釋示金融機構信託部辦理「指定用途信託」業務所產生之收益,是否得由受託人以信託專戶之名義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委託人
財政部87年8月26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七一五五五○號函
有關金融機構信託部辦理「指定用途信託」業務所產生之收益,建議得由受託人以信託專戶之名義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委託人乙案,復請查照。
二、財政部六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三五八二九號函規定,信託金融機構接受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上市股票,如該股票係由該信託金融機構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名義買賣及過戶,該項買賣及過戶,該項買賣股票交易所得及所分配之股利,應為信託人所有,受託金融信託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詳列清單通知信託人,合併其當年度所得依法申報課稅,至被投資公司於給付上項股利時,得逕以信託人為扣繳所得稅之對象。上開規定並未強制投資公司須以信託人為扣繳所得稅之對象,金融機構信託部辦理「指定用途信託」業務所產生之收益,如以「○○金融信託機構信託部受○○○信託專戶」為扣繳所得稅對象時,以轉開扣繳憑單之處理方式,並無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