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文日期:89年9月14日
發文文號:台財融字第88747570號函
發文機關:財政部
關於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指定銀行)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事宜,請依說明辦理。請 查照轉知。
一、依據本(88)年5月24日本部與 貴會、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中央銀行研商決議辦理。
二、指定銀行得受理經許可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帳戶及匯款。大陸地區人民匯款,匯入匯款性質以經許可來臺之目的相符者為限,匯出匯款性質以接濟或捐贈親友為限;匯往大陸地區之匯款或自大陸地區之匯入款,均適用「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間接匯款作業準則」。
三、指定銀行受理持旅行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憑旅行證及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來源以大陸地區人民隨身攜帶入境之外幣為限,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存入或自國內他人外匯至帳戶轉帳存入。
(二)國外(含大陸地區)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結售金額不得逾五千美元或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臺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
(四)依「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講學、參與科技研究或傳授民俗技藝、民俗藝術之大陸專業人士,以及依「大陸地區產業技術引進許可辦法」獲許可來臺之大陸技術人員,得憑國內邀請單位所出具之證明文件、旅行證、大陸地區居民證影本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以匯入匯款及以新臺幣結購存入其外匯存款帳戶。另憑上述文件辦理結購外匯,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四、指定銀行受理持居留證之大陸地區人民開設外匯存款帳戶及匯款,除憑居留證辦理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匯存款來源不得自國內他人外匯帳戶轉帳存入。
(二)國外(含大陸地區)匯入款之結售及外匯存款帳戶提出結售,每筆結售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等值外幣,不得化整為零。
(三)結購外匯限於大陸地區人民原先結售為新臺幣未用完部分兌回外幣,並應憑原始結售外匯水單,方得受理。但已獲准在國內工作者,得憑工作許可證明、居留證及所得來源證明文件,辦理結購外匯,每筆結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之等值外幣。
五、指定銀行於給付大陸地區人民利息時,應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規定,準用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第三款第三目規定,按給付總額就源扣繳百分之十利息所得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