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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示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民國89年6月27日台財融字第89202773號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03.10金管銀法字第11202705503號函發布,自112年3月10日停止適用)

 

發文日期:89年6月27日
發文文號:台財融字第89202773號函
發文機關:財政部

主旨:

關於貴局函詢建請修正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款有關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89年5月31日(89)台央外伍字第040017432號函。

二、按本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簡易型分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仍由財政部就各款範圍內核定,並於營業執照載明。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如涉及外匯業務,依據銀行法第四條須經中央銀行許可,始得辦理,故簡易型分行依該條第一項第九款辦理該項業務時,總行須依法經核准辦理該項業務並載明於營業執照,應不致有疑義。

三、另查該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款之意旨,係指金融機構總行設有信託部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業務,由簡易型分行作為總行之銷售點,代理總行信託部發給信託憑證,而該項指定用途信託業務辦理之主體為總行。換言之,「代售」一詞係表達簡易型分行僅為總行「代理受託」發給信託憑證之營業據點,並非由國外證券投資信託業者來台募集資金或委由銀行代理銷售該信託基金,故該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九款有關總行設有信託部者得辦理代售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稱之代售,即係指簡易型分行代理總行受託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

正本:

中央銀行外匯局

副本:

本部金融局(各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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