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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不得直接將與其簽約或合作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的資訊作為向客戶推介之用途。(民國89年10月16日(89)台財證(四)字第73432號函)(依民國112年05月11日金管證投字第11203818573號函發布,自112年5月11日廢止)(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規簡化、整合及現代化方案工作小組部分執行成果說明_後階段第3期88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第2次法規下架公告廢止)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89)台財證(四)字第73432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6日
相關法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 第11、3條

主旨:

所詢有關 貴行「外幣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營業計劃書第三頁中:「在同客戶推介投資組合的同時,並將提供由銀行專責研究機構或合作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的最近之公開市場研究報告與基金及其投資地區相關資訊,以對客戶進行公正的推介」是否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字第○○號函。

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資訊顧問服務,應依本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與證券投資人訂定書面委任契約,並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其相關附件」;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從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須與證券投資人訂定書面委任契約為前提。因此,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如未與銀行之客戶簽訂委任契約,而逕行對銀行客戶提供外國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須知」等資訊,則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

三、次依「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十一點「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應設置專責研究部門提供研究報告,或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取得研究報告。」之規定,銀行雖可取得簽約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研究報告,但銀行仍須依前揭要點第九點「銀行以出版或發行刊物方式執行推介計畫時,所分送之書面資料應明確標示撰寫者、出版商、資料日期並應加註『推介資料謹供參考,投資人應審慎考慮本身之風險』」、第十三點「推介計畫所引用之研究報告應每月更新。」及第十四點「銀行辦理推介業務之人員應充分瞭解相關研究報告,始得依據推介計劃從事推介行為。」之規定辦理;是以,銀行雖可取得簽約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研究報告,惟銀行仍不能直接將與其有簽約或合作關係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等相關資訊,作為向客戶推介之用途;且銀行並非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銀行如將與合作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之研究報告等相關資訊直接提供給投資人,則已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情事,將違反「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之規定。

四、貴行之營業計劃書第七頁之會計處理中訂有「貸:手續費收入-國外共同基金」乙項,已違反「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一點「銀行辦理指定用途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所從事之推介行為,應於客戶提出要求後依誠信、謹慎原則辦理,且不得向客戶收取費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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