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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不得直接將與其簽約或合作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的資訊作為向客戶推介之用途行政函釋。(民國89年10月17日(89)台財證(四)字第72943號函)(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規簡化、整合及現代化方案工作小組部分執行成果說明_後階段第3期88年7月1日至93年6月30日第2次法規下架公告廢止)

發文單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發文字號:(89)台財證(四)字第72943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8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條

要旨:

銀行不得直接將與其簽約或合作的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所提供的資訊作為向客戶推介之用途。

主旨:

所詢○○銀行○○分行申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之推介計劃中稱,其將與○○證券投資顧問(股)公司簽約,直接將○○投顧之投資人須知提供與要求推介之投資人參考,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等有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九)台中外伍字第○四○○二七○一之一號函。

二、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外國有價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投資外國有價證券資訊顧問服務,應與證券投資人訂立書面委任契約,並交付投資人須知及其相關附件」,故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在從事外國有價證券顧問服務,須與證券投資人訂定書面委任契約為前提。又依「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第五點規定「銀行向客戶推介外國有價證券為股票或債券者,應製作客戶須知,…」。是以,○○銀行○○分行辦理該項業務亦應依上開規定製作客戶須知並交付其客戶,此乃辦理該項業務之法定義務,故不得直接將○○投顧製作之投資人須知交付予該銀行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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