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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中央銀行外匯局93.6.8台央外伍字第0930028261號函廢止)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

 

(中央銀行外匯局93.6.8台央外伍字第0930028261號函廢止)
中央銀行外匯局91.11.22台央外伍字第0九一00五六八0二號

主旨:

修訂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及管理外匯條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訂定之,並配合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財融第八七七五一O一五號函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台財證四字第O九一O一五O八O四號公告辦理。

二、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不得涉及下列各款之有價證券:

(一)大陸地區證券市場及大陸地區政府或公司發行或經理之有價證券。

(二)恒生香港中資企業指數(Hang Seng China-Affiliated Corporations Index) 成份股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香港或澳門地區證券交易市場由大陸地區政府、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股權達百分之三十五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三、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基金管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有價證券,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得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服務者:

(一)基金管理機構(得含其控制或從屬機構)所管理基金總資產淨值超過十億美元或等值之外幣者。上述總資產淨值之計算不包括退休基金及個人或機構投資人之全權委託帳戶。

(二)基金管理機構成立滿二年以上者。

(三)個別基金必須成立滿二年。

(四)基金管理機構最近二年未受當地主管機關(構)處分並有紀錄在案者。

(五)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基於避險或為提昇基金資產組合管理之效率,而投資衍生性商品價值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個別基金最新資產淨值之百分之十五。

(六)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不得投資於黃金、商品現貨及不動產。

四、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所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外國受益憑證、基金股份或投資單位除外),其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之股票、債券、交易所買賣基金(ETFs,Exchange Traded Funds)或存託憑證(Depository Receipts)。

(二)經慕迪投資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史丹普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或惠譽國際評等公司(Fitch)評等為A級以上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發行之債券。

五、金融機構經辦本項業務,應:

(一)輔導信託人投資之國外有價證券,除重收益外,高品質及安全性尤應注重,並應就投資商品之可能收益及風險作平衡之告知,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障信託人之權益。

(二)不得有一般性廣告、公開勸誘或代銷海外基金之行為。

六、投資人前已與金融機構簽約,投資於未經證期會核備之基金,其相關事宜,仍請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台央外伍字第O四O二六一九號函規定辦理。

七、本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O)台央外伍字第O四OO六二O一四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既存投資未符前述範圍者,請於原訂契約期滿後調整之。

正本:

各承辦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金融機構

副本:

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金融業務檢查處、本局簽證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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