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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2年起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五八一五號

 

一、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信託基金之信託利益,未於各項收入發生年度內分配予受益憑證持有人者,其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不得申請退還,應俟實際分配時,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以信託基金為納稅義務人扣繳之稅額,其屬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計利息之扣繳稅款部分,除信託基金已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外,得由基金於取得年度之次一年度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後,退還扣繳稅款。

二、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持有人如為個人,其自信託基金獲配屬金融機構之存款、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三小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其自信託基金獲配屬公司公開發行並上市之記名股票之股利,仍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三規定辦理。

三、本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七五一號函(一)至(三)、(八)及(十一),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停止適用。

四、附修正後「財政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三七五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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