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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其信託人為經許可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民國92年02月11日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0165號令)(依民國112年3月10日金管銀法字第11202705501號令廢止)

 

發文日期:92年2月11日
函令文號: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九二八○一○一六五號令

 

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其信託人得為經許可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

1、辦理對象限依本部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八七四七五七○號函規定,已在外匯指定銀行開設外匯存款帳戶者。

2、每筆信託金額不得超過依本部前揭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函規定存入外匯指定銀行之外匯存款餘額。

(二)新台幣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

1、辦理對象限依本部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一八九六號函規定,已在國內銀行開設新台幣存款帳戶者。

2、每筆信託金額不得超過依本部前揭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函及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八七四七五七○號函規定存入國內銀行之新台幣存款餘額。

正本: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中央銀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兼復 貴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九一荷銀(法)字第○一五號函)、本部金融局(第一至六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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