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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受託人對於個人投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自九十四年申報九十三年度信託所得案件起,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申報,不再適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205號令規定。

財政部   令
受文者: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發文文號:台財稅字第0930450538號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2月4日
 

 

信託行為受託人對於個人投資「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所得,自九十四年申報九十三年度信託所得案件起,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申報,不再適用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205號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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