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事項
發文文號:台財融(四)字第0934000375號函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日期:2004-05-11
法規分類:其他(,函,公告,.....)
信託業辦理金錢信託業務,請轉知所屬會員應遵守說明一、二規定事項,並請 貴會辦理說明三事項,請 查照辦理。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對手取得之服務費,在性質上屬信託報酬,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於信託契約中明定。
(二) 信託業以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有價證券時,若信託業非證券自營商,且該有價證券依法不得在國內發行、買賣,則信託業不得以自有資金先行買入該有價證券,再以特定金錢信託方式賣予委託人。另信託業對信託財產不具有運用決定權之信託,雖不受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惟若有該條規定之情事時,應充分告知委託人,其委託有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情事。
(三)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運用於購買連動債券,涉及從事衍生自國內股價暨期貨交易所有關之現貨商品及指數等契約,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
二、信託業辦理對信託財產具有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業務(含指定金錢信託業務及不指定金錢信託業務),自交易對手取得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應將該服務費或手續費折讓作為委託人買賣成本之減少。
三、請 貴會主動查核信託業於媒體登載之廣告或新聞,是否符合本部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融(四)字第0924000680號函及「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第二十四條規定,並請訂定下列自律規範,以供業者遵循:
(一)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信託報酬之揭示。
(二) 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連動債券或結構型商品,對客戶風險揭露之基本內容。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中央銀行、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本部金融局